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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秦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无业。二○○○年二月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秦某甲利用虚构的身份通过互联网QQ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顾某相识后,假借与其谈恋爱并帮其作生意为由,取得被害人顾某的信任后,骗取现金202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887元。被告人秦某甲诈骗金额共计31087元。所诈骗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秦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局户政处出具的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害人顾某提供的进货单原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被害人提供的五洲金行项链的收据,唐山桂荣汽车租赁公司收、发车单,被告人秦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