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桦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玉琦与邵占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琦,邵占波,桦甸市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桦甸市公路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桦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王玉琦。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二道甸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占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金华路***号。企业代码证号:74045024-2。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住所地桦甸市金华路***号。企业代码证号:1261017-3。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润庭,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桦甸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大兴街***号。企业代码证号:70241415-2。法定代表人:管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号。企业代码证号:12691511-8。代表人:王志洪,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鹏,该企业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广忠,该企业职员。原告王玉琦与被告邵占波、桦甸市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桦甸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8)桦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被告邵占���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做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9曰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琦委托代理人马嘉嵘,被告邵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贾岚,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润庭,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安,被告农行桦甸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洪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王玉琦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邵占波,被告农行桦甸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广忠,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琦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占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将座落于桦甸市大兴街481号的营业用房830平方米,作价950,000.00元出卖给被告邵占波。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一次性给付房款750,000.00元,余款2007年年末付清,房款全部付清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邵占波。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定金100,000.00元及购房款270,000.00元,其余房款被告推托至今未交付。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强行进占了该房屋,私自改变了房屋使用现状和房屋结构,并且我购买的房屋是被告货运公司、出租公司、工程公司向银行贷款抵押冻结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我与被告邵占波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邵占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邵占波将房屋腾迁出来返还给原告。被告邵占波辩称:1,原告王玉琦的诉讼请求不当,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告王玉琦与邵占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连环合同,是基于原告王玉琦与被告货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原告对所签订的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诉请确认,而只请求确认第二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请求将买卖房屋返还给原告占有,原告这种诉请属于规避法律,是以所谓的房屋因抵押情形而导致买卖无效的理由,企图将房屋自行占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原告的正常诉请应该是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当请求将房屋退还给第二被告,同时才能请求与第一被告的合同无效,属于连环返还的处理方法,本案王玉琦没有向第一份合同的当事人货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同时本案的第五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也没有提出独立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第二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本案是由原告按照第二份合同来确认无效的,属于程序不当,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一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说,该房屋由本案的第五被告设定抵押权利,该房屋属于在抵押期间转让,意味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该理由也不成立,理由是本案第五被告所办理的抵押权所设定的抵押期间,它已经超出了抵押期间,之后转让房屋,该转让房屋行为已经不受抵押权利限制,第五被告对外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是从2000年10月24日到2005年8月25日,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依照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银行主张抵押权的权限应该是从2005年8月25日到2007年8月25日,而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9月21日,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抵押期间已经届满之后签订的,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个时候抵押权已经失效,不存在房屋买卖因设定抵押权而导致无效的情形。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是强行进占房屋,原告所诉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第一被告接受房屋,是原告自愿交付而实际占有的房屋,原告在被告接收房屋之后还到被告所使用该房屋的地方,向被告收取了相应的房款,被告对该房屋装修期间,原告还派人去要相关物品等,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对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从未提出过异议。4、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是两个拥有独立产权的房屋,两个房屋的面积合计是830平方米,合计作价是950,000.00元,其中的两处房屋,有一处是713平方米,产权证号是017735,曾经办理过抵押登记,而另一处房屋,除了楼道以外的其他部分面积是87.49平方米,有独立房屋产权登记,一楼营业房屋从未办理过抵押登记,不存在因为抵押权争议导致无效的情形,假设抵押的房屋无效需要返还,该一楼有独立产权的营业房屋不存在房屋无效的事由,双方应当依照市场价格评估,看其占有总房款950,000.00中一楼占有的份额,按照这个份额继续履行。5、第一被告给付房款370,000.00元,实际上原告还向第一被告借款100,000.00元,属于双方是互负债务,原告欠被告的借款,被告欠原告的房款,都属于货币给付的性质,应该可以相互抵顶。6、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所购买房屋曾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形被告不知道。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诉法》采取的是辩论主义,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应视为不存在,并不得据此作出判决。因王玉琦提起诉讼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法院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我们��为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为担保无效,且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合同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农行桦甸支行辩称:我行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为我行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抵押,土地主管部门也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是不容置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又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行与借款人约定的主债权存续期间为2000年10月24日至2005年8月25日,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贷款,我行定期进行依法催收,因此主债权至今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仍在抵押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在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房产时,并未通知我行,因此其转让行为无效。在转让之后,受让人也未代替抵押人出租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抵押权并没有消灭,因此抵押人出租公司与买受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将自己并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其转让行为自然也无效,其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买卖标的��是否在抵押期间,原告王玉琦与被告邵占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难过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2006年12月29日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用1700,000.00元购买了货运公司办公楼,面积为830平方米及锅炉房525平方米,厂房110平方米,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产权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邵占波及农行桦甸支行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事实和证明内容与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依照这份合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与被告邵占波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该有效;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桦甸市汽车出租公司产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经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房屋,面积是713平方米。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07年9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原房主房屋后将其中的办公楼830平方米转卖给邵占波,该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款为950,000.00元,因为被告邵占波违约,至今尚欠房款580,000.00元。经质证,被告邵占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是被告违约,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是本案原告违约导致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贷款,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而原告本身没有协助被告进行贷款,是原告隐瞒该房屋曾经办理过抵押登记这样的事实,导致该房屋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原告上述合同义务与被告给付房款义务没有履行次序,应当同时履行,被告同意将未付清的房款交付法院,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但是首先应当确认原告能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根据该合同,违约和有过错一方在于原告;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2010年3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将办公楼于2006年整体出售给王玉琦,实际面积是713平方米,只办了一个房产证,没有分开办证,在2000年抵押给了农行桦甸支行,至今未解冻。经质证,被告邵占波有异议,认为该出售房屋的面积应当以该房屋的产权档案中所记载的测量面积为准,出租公司作为房屋权利人,无权确定房屋的实际面积。该栋房屋具体产权登记情形,是两个产权登记手续还是一个产权登记手续,应当由该栋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所记载的事实为准,在一审期间,被告邵占波代理人去过桦甸市房产局找过相关的处长,了解了该房屋的登记及抵押情况,当时产权登记部门向代理人介绍了房屋有两个独立的房照,一个是017735号,是一到六层713平方米,一楼有一个单独的房照,是87.49平方米,房照号是141-2,是1997年7月7号发的房证,请求法院调取该房屋的整个产权房屋档案;被告货运公司称出售房屋的时候不知道这个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邵占波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调查亦不能证明其关于有“两个产权证”的说法。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房屋产权冻结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时候不知道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形。经质证,被告邵占波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抵押的事实;被告农行桦甸市支行认为原告应该明知道房子是抵押的,因为当时原告就办理不了房证;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王战鹏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法院调取的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战鹏。经质证,被告邵占波认为与争议的房屋无关;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登记的丘(地)号、房屋面积与本院调取的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登记的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出租公司原副经理)出庭作证的��言。主要内容为:卖这个房子时证人是副经理,当时刘凤岐还在,经全体股东同意办公楼整体出售,后期就把这个楼卖给王玉琦,房证只有一个,是700多平方米。办公楼是个综合楼,西侧办公楼这面宽13米,东侧住宅楼宽是10米,办公楼是六层,住宅是七层。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登记的房屋是办公楼东侧、住宅楼下挨着办公楼的第一个门市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邵占波认为证人说的对,但与办公楼的两个房子无关;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各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邵占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邵占波转卖房屋,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同意被告接收该房屋,原告也是同意的,介绍信应该是原告协助被告去汽运公司开的,汽运公司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本案原告协助被告邵占波要求汽运公司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对被告邵占波接受买卖房屋是无异议的,装修的时候原告是同意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房屋,原房主同意,并协助原告开介绍信办理房证;被告货运公司、工程公司称不清楚;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案属确认之诉,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故不予评议。证据2,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汽运出租公司办公楼于2007年出卖给了原告王玉琦,王玉琦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了被告,王玉琦向被告邵占波交付房屋无异议,证明也是由原告协助被告到汽运公司开的证明,为了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协助过���告办房证;被告货运公司认为房屋是其出售的,汽运公司同意,不等于其同意;被告工程公司称不清楚;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案属确认之诉,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故不予评议。证据3,房款收条三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房款370,000.00元,原告以向被告借款的名义给付原告100,000.00元,合计给付房款是47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是交了370,000.00元的房款,借条100,000.00元只能证明两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系;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仅对被告邵占波已给付原告购房款370,000.00元、其它100,000.00元为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照片16张。证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屋进行装修使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未付清房款的时候就先占用装修该房屋的事实是属实的;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为确认之诉,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故不予评议。证据5,金轩宇、林丽洁、王冬梅、隋宝敏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占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交付了部分房款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邵占波提供房屋,由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邵占波对房屋使用后进行装修开业使用,原告曾经来店要求给付房款,被告邵占波也曾经给付过原告房款,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邵占波主张不让被告使用装修,要求其搬出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取得的程序均有异议,认为一人执笔多人签字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当做���据使用。内容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装修开业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全部的房价款,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权利,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被告称不清楚。经审查,本案为确认之诉,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故不予评议。被告货运公司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300,000.00元购房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被告出租公司、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农行桦甸支行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利登记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工程公司存在借款抵押关系,被告工程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邵占波认为上述书证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在抵押期间内向被告邵占波转让房屋,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记明借款期限是从2000年6月14日到2005年8月25日,该借款到期两年以内到2007年8月25日之前本案被告农行桦甸支行未向任何当事人主张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该抵押权已经失效。抵押合同里面记明的抵押人是借款人,而被告提交的抵押清单,里面的抵押人是出租公司,故这份抵押清单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货运公司认为能够证明抵押权消灭,抵押的期限是6年,从2000年6月14日抵押到2006年6月13日6年期限界满,其卖给王玉琦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被告邵占波、货运公司提出异议,但作为签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出租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09年11月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其至今仍然在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抵押期限。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被告邵占波有异议,认为该催收通知催收确认时间是2009年11月11日,催收时间是在诉讼时效届满,抵押人已经将抵押物转让后,又向借款人下的催收通知,该催收通知的效力只对借款人有效,对其他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其他当事人的行为;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邵占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桦改股批(1998)8号文件、桦甸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公交企业改革工作组、桦公改字(1999)4号文件、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审核批准表、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本院针对被告邵占波提出的争议房屋有两个产权证的主张进行调查取得的,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桦甸市汽车运输公司改制为本案被告出租公司。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713平方米。2000年6月14日,被告工程公司向被告农行桦甸支行借款9,900,000.00元,被告出租公司以争议房屋等作抵押为被告工程公司担保,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向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处为被告农行桦甸支行发放了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期限自2000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于同日冻结了该房屋的产籍,冻结通知书载明冻结期限为6年。2002年,被告货运公司成立,被告出租公司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货运公司。2006年12月29日,被告货运公司与原告王玉琦签订买卖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协议载明面积830平方米,产权证登记面积713平方米)、及锅炉房、门卫房、修理厂以1700,000.00元的价���卖给原告王玉琦。2007年9月21日,原告王玉琦与被告邵占波签订买卖协议,将其中的办公楼(协议中载明面积830余平方米,产权证登记面积713平方米)卖给被告邵占波,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950,000.00元,甲方(王玉琦)协助乙方(邵占波)贷款,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款750,000.00元,余款年前付清。后被告邵占波给付价款370,000.00元(含定金100,000.00元),余款未给付。后被告邵占波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设发廊经营至今。此外,原告曾向被告邵占波借款1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农行桦甸支行不放弃对争议房屋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原告王玉琦、被告邵占波均不同意代替被告工程公司偿还借款以使抵押权消灭。本院认为: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农行桦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工程公司与���告农行桦甸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均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该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设立于2000年,被告货运公司成立于2002年,被告出租公司在明知抵押的情况下,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货运公司,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基于此理,被告货运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王玉琦、王玉琦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邵占波的行为亦无效。关于被告邵占波主张的被告农行桦甸支行主张抵押权利已过法定期间的问题,虽他项权利证、冻结通知书中载明冻结期间为6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工程公司承认被告农行桦甸支行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邵占波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邵占波主张的争议房屋存在两个产权证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调查结果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邵占波主张的原告王玉琦向其借款100,000.00元应冲抵购房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关系,且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故不予支持,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另,由于原告王玉琦在本案中未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琦与被告邵占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王玉琦将售房款370,000.00元(含定金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邵占波;三、被告邵占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与原告王玉琦诉争的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王玉琦。案件受理费13,89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计13,990.00元,由原告王玉琦、被告邵占波各负担6,9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清华审判员 孙 罡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玲书记员 蔡鹏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