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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兴铨与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铨,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兴铨(又名王鑫钎),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小区24幢306室。委托代理人:俞小华,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义马东升街。法定代表人:劳红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兴铨诉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铨的委托代理人俞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铨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的事实。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嗣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兴铨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铨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王兴铨负担620元,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邱贵良人民 陪 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