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天校与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校,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金天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琳琦。原告金天校与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柏亮、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金天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校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约定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工程技术顾问,年薪20000元,每月付1500元。如因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证参加招投标中标,则奖励原告工程中标价的1.5‰。具体支付方式为:工程中标并签订工程合同后即支付0.5‰,其余1‰每年结算一次,即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到工程结束时为止。2008年4月,被告使用原告建造师证而中标了温岭市西环线二标道路工程,中标价14655996元;2009年3月13日,中标海盐县城乡供水一期工程,中标价2772261元;2009年5月,中标杭州市留和路箱涵改建工程,中标价8347702元。由于被告一直违约拒付上述约定之奖励费,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工程中标奖励费38664元,协议年薪余额14667元,合计人民币533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协议年薪余额为16336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继续按照协议书内容执行,即使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其将建造师注册证拿在自己手上,而没有放在被告单位。温岭的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海盐、杭州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尚不能支付中标奖励费。因原告的证照已经不在被告单位,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原告相应的协议年薪余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其一级建造师资格注册于被告处并达成协议,约定了中标奖励费和年薪。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009)绍越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0)浙绍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9月17日起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转移手续。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页,要求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情况,但不包括原告起诉部分的欠款。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海盐县城乡供水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页、杭州市留和路箱涵改建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该两个工程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早已届满,工程应当已经结束。其中杭州市留和路箱涵改建工程合同复印件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5029号案件中已经出示,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可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杭州市留和路箱涵改建工程合同复印件已由被告在他案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海盐县城乡供水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对使用原告建造师证而中标该项目以及该项目已经完工未表异议,仅认为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海盐县城乡供水一期工程约定竣工日期届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1993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后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聘用原告担任工程技术顾问,年薪20000元(月发1500元),如用原告的建造师证参加投标中标,则奖励被告工程中标价的1.5‰(支付办法:工程中标并签订工程合同后,即支付0.5‰。剩余1‰奖金每年结算一次,即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取,至工程结束为止);被告保证原告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年检及时有效,保证原告继续教育等工作的及时进行;原告的建造师注册登记、年检及聘期内的继续教育费、培训费、注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将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有责任妥善保管其为原告代为保管的注册证书;履约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转其他单位注册,因故需转籍,则赔偿被告100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顾问费1500元,此后费用未支付。2008年4月,被告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证中标了温岭市西环线二标道路工程,中标价为14655996元;2009年3月13日中标海盐县城乡供水一期工程,中标价2772261元;2009年5月,中标杭州市留和路箱涵改建工程,中标款8347702元。现温岭市西环线二标道路工程已经竣工,海盐县城乡供水一期工程以及杭州市留和路箱涵改建工程所约定竣工日期也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工程中标奖励。2009年9月15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就劳动争议一事经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17日起解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建造师、工程师证、施工员证转移手续;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18674.5元。同时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所涉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在该案中未作处理。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中标奖励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合同中标价的1.5‰,在双方合同期内,被告使用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中标三个工程,中标价共计25775959元,按约应支付奖励费38664元。现被告认为三个工程中仅温岭工程已经竣工,其他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不能支付奖励费。本院认为,其余二个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早已届满,被告本应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支付相应奖励费,现其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中标奖励费38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协议年薪余额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年薪为2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1500元,因此就该时间段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对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协议年薪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9月17日解除,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时即2009年9月,已经将协议约定的建造师证等证书从被告处取走,现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此后的顾问年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天校工程中标奖励费38664元,协议年薪余额3000元,合计人民币4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天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金天校负担285元,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