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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兆斌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斌,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张兆斌,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5********,住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43弄24号103室。被告:胡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110123614,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三勤村网滩。原告张兆斌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毛建军独任审理。2010年11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兆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汽车及进货缺钱,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若逾期未还,每天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费4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违约金的时候,被告多次表态在2010年6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时止,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9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胡斌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张兆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胡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胡斌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张兆斌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被告胡斌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兆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来相识。期间,被告胡斌曾向原告张兆斌多次借款,但本金均未归还。2009年3月25日,被告胡斌向原告张兆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兆斌借40000元定于2009年4月30日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向张兆斌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费40元;胡斌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因追偿借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信费等)等均由胡斌承担,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解决。但借条出具当天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借条出具后直至2009年8月16日止,被告胡斌共向原告张兆斌支付利息5800元,但并未归还借条上载明的本金。本院认为: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虽未实际发生借款,但被告胡斌于当日出具的借条实系对之前多次借款的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应当承担归还本金400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40元每天计算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11016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比较妥当。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521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应归还原告张兆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216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张兆斌承担175元,被告胡斌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毛建军审判员陈杨人民陪审员俞美仕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