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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华庆与叶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庆,叶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徐华庆,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后舍村后舍169号。被告叶泉华,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后舍村金鸡山5号。原告徐华庆为与被告叶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叶泉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华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3日,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华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叶泉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叶泉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泉华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被告叶泉华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徐华庆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条。逾期后,被告叶泉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叶泉华取得借款后,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华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始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叶泉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一画人民陪审员  吕良前人民陪审员  朱维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