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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廖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廖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廖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到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上有严重代沟,且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逃到杭州工作。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对两个儿子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双方不可能再和好,也不存在感情。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吴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2、(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连骂原告都舍不得,有时拌嘴是有的。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小孩子考虑,被告认为应该维护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无法看清;证据2被告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到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到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