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栖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华与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李春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李春雨,李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张华,市锦绣花园6号楼。身份证号码:3706281981********。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工业园。被告李春雨。被告李晏。系李春雨之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绍斋。原告张华与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李春雨、李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7)栖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烟商终字底部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金76.5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其它房屋产权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产权移交。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受(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资产转让费76.5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1一份;2、收款收据三份;3、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4、转让土地及房屋明细一份。三被告共同辩称,转让协议因法院的查封已无法实际履行,我方同意解除。被告方并未违约,也无需返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2一份;2、收据一份;3、网页摘录二份。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李春雨、李晏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1,协议约定,1、甲方(三被告,下同)同意将甲方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备、一部东南富利卡吉普车、低值易耗品以及专有技术等转让给乙方(原告,下同)(详见明细);2、转让总金额为290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7年2月14日付给甲方定金40万元,余额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前付29万元,2007年9月31日前付给70万元,2007年12月31日付给70万元。甲方尚欠银行贷款75万元由乙方从交纳转让费中抵扣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从2007年4月1日后由乙方承担(乙方付清贷款后,房屋产权归乙方享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购买甲方资产,甲方同意将乙方拥有的鲁F×××××红旗轿车一部作价6万元抵作转让费;3、甲乙双方在合理的时间内(甲方抵押在银行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乙方将银行贷款还清后,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双方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其它房屋产权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产权转让移交,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非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甲方不承担责任;4、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受(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的2007年2月10日,双方曾拟过一份转让协议2,对欲转让的资产的价格进行了细化,其中对专有技术定价60万元。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但在办理产权转移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2月27日在该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不做为转让协议,只作为办理房产及土地完税证明使用”。双方在办理产权的交接过程中,因第三人的申请,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对双方尚未移交的部分资产【其中包括房产:栖城房字××号,土地使用权:栖国用(1999)第280140号、栖国用(1999)第281647号】予以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此时,双方已履行部分包括: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价款705000元,交付鲁F×××××红旗轿车一部(该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5月14日予以扣押并交付原告保管);被告方向原告交付玻璃制品冷、热端喷涂剂及其制作方法专有技术资料一宗,该技术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了专利并在网上公开其制作方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的资产被法院依法查封,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双方应相互返还,原告已支付价款705000元,鲁F×××××红旗轿车一部;被告方向原告交付玻璃制品冷、热端喷涂剂及其制作方法专有技术已被原告申请专利,并在网上公开其制作方法,本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网上查证属实,因此,该专有技术要求原告返还已不可能,应抵作价款与原告支付的价款予以抵消。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只列明了转让的总金额为290万元,未对各种资产的单项价值列出明细,但在双方协商之初的2007年2月10日的初始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各种资产的单项价值均有列明,其中专有技术定价为60万元。尽管该协议双方没有签字,但生效协议的总价款290万元是依据此明细而来的,从原告于2007年2月27日在该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不做为转让协议,只做为房产及土地完税证明使用”上来看,可以认定该协议是生效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将专有技术定价为6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的部分资产被本院另案依法予以查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并非被告方签订合同之时所能预见,应属不可抗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春雨、李晏系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签订合同时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二人是代表公司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华与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二、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资产转让款70.5万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专有技术转让费60万元;上述二、三项抵消后,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华款10.5万元,款付原告。四、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鲁FF03**红旗轿车一部(已返还);五、驳回原告对李春雨、李晏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烟台春苗玻璃助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玲审判员  李兆学审判员  于海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