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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玉与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玉,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12号原告邓某玉。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广东金X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海市建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茂。原告邓某玉诉被告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陈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7日,被告以“深圳市金X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泰西路(政丰南路)“天X花园”三期X栋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每月租金4641元,租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从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应于下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后因租赁房产经测绘其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有所增加,开发商(天兆X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就增加部分于2006年3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商铺每月租金为4710.46元并约定其他相关事宜。但是从2008年10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不付,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2009年11月的租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请求。然被告不仅未按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且直到现在仍然拖欠租金分文不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腾退房屋前的全部租金(2009年12月暂计至2010年9月份的房屋租金为人民币47104.60元)及利息(暂计到2010年9月份为人民币2395.2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由于涉案房屋约定的租金远远高于现在目前市场价格,被告一直亏本经营,原告如不愿意降低租金的话,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税前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为税后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原告向天X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天X花园(三期)X栋X号商铺。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名称变更前为深圳市金X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641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由出租方承担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该类税费由被告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并向有关部门代缴。2006年3月9日,原、被告与天X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比买卖合同约定面积增加了0.75平方米,租金相应调整到每月4710.46元,其他按《租赁协议书》约定履行。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证、租赁协议书、协议书、存折、证明、银行明细单、受理通知书、传票、(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现被告已多月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人民币47104.6元(4710.46元×10个月)。2010年9月以后的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应付租金之次日即次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应由出租方承担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向有关部门代缴。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税费应由原告自行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故对被告辩称租金应扣除税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原来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人民币4710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应付租金之次日即次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菲菲书记员  吴跃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