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罗太勇、任得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罗太勇,任得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浬浦镇浬浦街62号。负责人:梅萍,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太勇,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7********,住三门县浬浦镇丁山脚村富窑厂46号。被告:任得旺,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6********,住三门县浬浦镇丁山脚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浬浦信用社)与被告罗太勇、任得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浬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太勇、任得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浬浦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被告罗太勇因种植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任得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6‰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2.86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太勇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任得旺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后因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于2008年11月1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太勇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并要求判令被告任得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太勇、任得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浬浦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太勇于2006年2月14日经被告任得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06年2月14日发放给被告罗太勇贷款20000元及其取走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打印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太勇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结算至2010年7月22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为8883.9元的事实。证据五、(2008)三商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罗太勇、任得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浬浦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浬浦信用社与被告罗太勇、任得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太勇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太勇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太勇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太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得旺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得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6年2月14日起算至2006年11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6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任得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由被告罗太勇、任得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