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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水凤与王全德、赵永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凤,王全德,赵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水凤。委托代理人:王明儿。被告:王全德。被告:赵永恒。被告王全德、赵永恒共同委托代理人:麻丽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责人:樊海荣。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原告张水凤与被告王全德、赵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儿,被告王全德、赵永恒的委托代理人麻丽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凤诉称:2009年12月17日上午7时20分,被告王全德驾驶被告赵永恒所有的苏D×××××小轿车,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建国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浙二医院诊断,伤势为:左足背创面(进行了手术)。2009年12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全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赔付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全德、被告赵永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物损费及后续治疗费(整形),共计人民币85024.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全德承担。被告王全德、赵永恒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苏D×××××车辆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3、王全德身份信息,拟证明肇事驾驶员信息;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6、病假证明,拟证明病假护理天数;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8、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9、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10、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伤残等级;11、苏D×××××车辆保险凭证,拟证明车辆保险信息。被告王全德、赵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王全德、赵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17日上午7时20分,被告王全德驾驶被告赵永恒所有的苏D×××××小轿车,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建国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水凤相碰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背创面,住院40天。2009年12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19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水凤系交通事故致左足拇趾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又查,被告王全德驾驶的苏D×××××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王全德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原告,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予以赔付。原告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6.4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86.4元,三被告对此并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6元,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116元,三被告对此并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其计算标准为60元/天,要求计算3个月,双方均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王全德支付。由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对出院以后相关护理期限和人数并无建议,对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王全德支付,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22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所证明了其伤残等级为10级,三被告对上述残疾赔偿金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2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并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构成了10级伤残,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同时三被告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12元/天×40天=48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8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对此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6.4元+116元+49222元+1200元+5000元+480元=56404.4元。关于被告王全德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该部分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此被告王全德可根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水凤各项损失564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水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全德、赵永恒负担,退还原告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