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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志定与厉伟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定,厉伟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志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厉伟兴,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志定为与被告厉伟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定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在慈东工业区的华尔工地提供挖机作业,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款18000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挖机款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厉伟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定劳动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厉伟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