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王盛琪、胡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王盛琪,胡飞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诉讼代表人:林耀,该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刚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被告:王盛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6********),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飞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巨信用社)为与被告王盛琪、胡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飞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王盛琪到庭参加��讼,被告胡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巨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王盛琪因购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7日,月利率为9.6‰,逾期加收50%罚息为14.40‰,被告胡飞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567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王盛琪仍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盛琪返还借款95673元,并支付所欠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为18644.75元,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被告胡飞波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自动扣款授权书、还贷证明各一份。被告王盛琪辩称:钱是本答辩人所借。但本答辩人没拿到过钱,也未去取过钱,不用还钱。被告王盛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飞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王盛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王盛琪接受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巨信用社与被告王盛琪、胡飞波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盛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飞波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盛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胡飞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胡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盛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本金9567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为18644.75元,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胡飞波对被告王盛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