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秋水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樊玉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秋水,樊玉祥,陈安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秋水。原审被告樊玉祥。原审被告陈安信。上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之一的《工程承包协议》发包方明确印着圣华公司,只是由樊玉祥代表公司签了字,樊玉祥、陈安信作为圣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完全是职务行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42条,樊玉祥、陈安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圣华公司是本案的唯一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依据,将上诉人、樊玉祥、陈安信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圣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代表栏内签名为樊玉祥,且上诉人认可樊玉祥代表公司签约。故本案不宜以原审被告樊玉祥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