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国嘉与沈继业、马家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嘉,沈继业,马家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汪国嘉,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406280037,住奉化市锦屏街道红墙外弄12号。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继业,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81********,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14幢106室。被告:马家礼,退休教师,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凉河路**幢***室。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国嘉为与被告沈继业、马家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国嘉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及被告马家礼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家礼的配偶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马家礼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9月30日以鉴定材料不充分为由对上述事项未予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嘉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沈继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并由被告马家礼作担保。自2009年8月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沈继业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09年8月起至款清之日的按每月2000元支付的利息,被告马家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汪国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继业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马家礼作担保的事实;2.中国联通电话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6日打电话给被告马家礼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短信一条,用以证明被告沈继业要求原告不要向被告马家礼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沈继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家礼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沈继业自2009年8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条约定“如未按约支付利息应立即归还借款”,因此借款到期日应为2009年8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马家礼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2.被告马家礼出具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看到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沈继业,签字时,借条系空白借条;3.被告马家礼有轻微的老年痴呆,应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马家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沈继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此外,经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沈继业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沈继业陈述,原告曾就还款事情联系过被告马家礼。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马家礼认为,在被告马家礼签字时,借条上是空白的,被告马家礼也没有看到借款的交付情况,并且,根据借条的约定及原告的陈述,借款的归还日期应该为2009年8月,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签字时借条系空白的及被告马家礼没有看到借款交付情况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于原告提供的联通电话记录单及短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这两份证据,该电话号码并非被告马家礼的,仅凭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家礼进行过催讨,对于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生活常理,通话记录及短信可以认定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马家礼进行了催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沈继业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马家礼为该借款担保人。三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未按约支付利息应立即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沈继业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开始,被告沈继业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09年12月向被告马家礼就借款进行了催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继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沈继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马家礼进行了催讨,被告马家礼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国嘉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7万元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家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继业、马家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旻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毛益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