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忠伟、张金钗与蒋辉、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伟,张金钗,蒋辉,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姚忠伟。原告:张金钗。委托代理人:李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蒋辉。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燕。委托代理人:毛保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代表人:周群海。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原告姚忠伟、张金钗(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蒋辉、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伟、张金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原告张金钗的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11月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姚忠伟、张金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蒋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保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伟、张金钗起诉称,原告姚忠伟系死者何爱仙的丈夫,死者姚聆丽的父亲,原告张金钗系死者何爱仙的母亲,死者姚聆丽的外祖母。2010年3月6日,蒋辉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余杭区余杭镇驶往余杭区乔司镇,当日15时30分,在东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800M余杭区仓前镇苕溪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由何爱仙驾驶的悬挂济宁中区061H78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爱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姚聆丽受伤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辉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随后又驾车驶回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爱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聆丽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3021.80元。因为二原告认可被告蒋辉已经先行支付过10万元事故处理款,二原告同意在原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在庭审中,二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不分项先行赔付其122000元;二、要求被告蒋辉、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963021.80元在扣除122000元后的余额841021.8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姚忠伟、张金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2010)杭余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以、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何爱仙、姚聆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社会保障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何爱仙生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事实;6.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何爱仙生前因工作居住在余杭镇的事实;7.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姚聆丽用药详细情况的事实;8.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姚聆丽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9.车旅费发票原件一组(汽车专用客票五张及意外伤害保险定额发票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五张、民航客运班车定额发票五张),用以证明死者直系亲属花去车旅费的事实;10.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辉的家属就本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蒋辉一方同意支付18万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11.全日制劳动合同及杭州欣欣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何爱仙工资存款存折、何爱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余杭区余杭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登记簿(方宝良)、出租房屋新居民申报临理居住登记联系卡、房东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何爱仙生前在杭州欣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城镇,虽然何爱仙是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工作均与城镇职工一样,消费也是在城镇的,因此享有城镇居民待遇的事实。12.杭州市余杭中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姚聆丽系该匀2008年在校学生,一直居住在校内,在城镇消费的事实。被告蒋辉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二原告总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外,还应扣除其在诉前已经支付的28万元赔偿款,对该余款部分的民事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建议按照三、七比例分担,被告蒋辉仅承担其中的70%。蒋辉支付过的赔偿款项的抵扣顺序应为原告合理损失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三七比例,蒋辉承担70%,蒋辉应承担部分应扣除28万元。被告蒋辉当庭提交:1.2010年3月7日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辉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10万元事故处理款的事实;2.2010年4月14日收条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余刑初字第429号刑事案卷内)一份,用以证明蒋辉向死者家属支付18万元补偿款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要求其与被告蒋辉对交强险限额赔偿外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其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蒋辉承担。被告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私人购车挂户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蒋辉,仅挂靠在其公司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姚忠伟、张金钗提供的证据,被告蒋辉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对社会保障证上交警部门盖的章无异议,但对“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几个字有异议,认为不是交警部门所写,故对社会保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也只能证明何爱仙于2005年交过社保费用,之后是否继续缴纳不明确。认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协议双方本人所签不明确,也不能证明何爱仙在出租房所在地居住满一年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中旅客姓名是何美观两张客票行程单没有异议,但因无法确认姚明鸿、姚苏华两人的身份,故对旅客姓名是姚明鸿、姚苏华的三张客票行程单有异议,对姚明鸿、姚苏华所花费的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汽车专用客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客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11、12有异议,其认为在程序上该两项证据提交时间超过法律举证期限,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对证据11中的何爱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何爱仙自2005年9月工在欣欣鞋业公司办过相应的社保手续,不能证明何爱仙死亡之前连续一年时间内都在欣欣鞋业工作、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意见同何爱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对余杭区余杭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登记簿(方宝良)三性均有异议,登记簿上无任何管理部门的公章以及第十三页何爱仙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其认为不是何爱仙的签名,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何爱仙在死亡之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时间;出租房屋新居民申报临理居住登记联系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待证事实不能不能证明何爱仙在死亡之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时间;房东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的异议意见同对出租房屋新居民申报临理居住登记联系卡的异议意见。杭州欣欣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何爱仙在死亡前一年在欣欣鞋业工作;对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上乙方的签名作为原告方应证明系本人所签,其无法确认何爱仙签名的真实性。何爱仙工资存款存折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在该份证据上无法体现何爱仙所收到工资款项来源就是杭州欣欣鞋业公司所发放,更不能证明何爱仙在死亡前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需强调一起,在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2008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在劳动合同的签约日期处,在年份上有明显的改动,结合该份存款存折,上面只有从2009年收到的工资款项,如果何爱仙在2008年开始就在欣欣鞋业工作,她的工资应从2008年开始体现。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为960元,与何爱仙在存款存折上所收到的工资数额不相符。对证据12有异议,形式上,其认为首先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应有单位公章外,还应有企业或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相关签名,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上,即使死者姚聆丽系在校学生,也不能证明其死亡标准按城镇赔偿。死者姚聆丽作为一名学生、一个未成年人,是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对原告姚忠伟、张金钗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蒋辉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对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姚忠伟、张金钗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蒋辉有逃逸行为,故公安部门在事故认定时加重了蒋辉的责任;对证据3家庭情况登记表中记载何爱仙的居住地与租赁房屋所在地不一致,应当以家庭情况登记表为准;对证据9中的车旅费,认为无依据,如法院认定有依据,也应按公共交通的费用核定。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1的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适用。但就二原告依证据9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结合费用发生的实际需要予以酌情确认。二、对被告蒋辉提供的证据,原告姚忠伟、张金钗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8万元不是作为赔偿款,而是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蒋辉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除证据2所涉18万元属原告姚忠伟与被告蒋辉就本次交通事故协商后自愿支付的额外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外,上述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适用。三、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姚忠伟、张金钗认为:没有异议。同意被告蒋辉、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要求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蒋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辉认为: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蒋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适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姚忠伟系何爱仙的丈夫,姚聆丽的父亲,原告张金钗系何爱仙的母亲,姚聆丽的外祖母。2010年3月6日,蒋辉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余杭区余杭镇驶往余杭区乔司镇,当日15时30分,在东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800M余杭区仓前镇苕溪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由何爱仙驾驶的悬挂济宁中区061H78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爱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姚聆丽受伤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辉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随后又驾车驶回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爱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聆丽无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何爱仙于1968年3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在杭州欣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余杭镇凤凰山村栖凤苑5号方宝良房屋内,姚聆丽于1992年9月1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事发前系杭州市余杭中学学生,原告张金钗系何爱仙的母亲,于1945年9月2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共育三名子女。3.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蒋辉,而其登记车主系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辉与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4.蒋辉在诉前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10万元事故处理款给原告姚忠伟;另,事故发生后,姚忠伟与蒋辉的妻子宋叶红达成如下协议“(一)……蒋辉及其家属方同意额外补偿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用于安抚死者家属(系精神抚慰金),该款不计入赔偿总额,于2010年4月14日支付。(二)关于何爱仙、姚聆丽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双方同意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现蒋辉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18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被告蒋辉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具有过错与何爱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爱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姚聆丽受伤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蒋辉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降低速度,行经事发路段遇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碰撞发生后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继而驾车驶离现场,何爱仙驾驶悬挂伪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行经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蒋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何爱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蒋辉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何爱仙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爱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何爱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对姚聆丽的死亡负有损失扩大的责任,应加重其民事责任,而姚聆丽明知不能乘坐的电动自行车而乘坐,对其死亡所致损失应自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姚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何爱仙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被告蒋辉承担72%的赔偿责任、何爱仙承担18%的赔偿责任、何爱仙自担10%的赔偿责任。因何爱仙、姚聆丽已经死亡,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转承。被告运输公司系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被告蒋辉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姚忠伟、张金钗因何爱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90元计算6个月,为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二原告主张的75.28元/天计算3人3天,为677.52元;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0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45512.52元。原告姚忠伟因姚聆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755.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90元计算6个月,为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二原告主张的75.28元/天计算3人3天,为677.52元。原告姚忠伟因姚聆丽死亡所造成损失合计510393.29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55905.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对被告蒋辉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何爱仙事发前在企业上班,其主要收入并不来源于土地,而是来源于企业发放的工资,且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消费系按城镇标准进行;姚聆丽系在城镇中学就读的学生,虽没有收入来源,但因长期住校,其日常消费系按城镇标准进行,故本院认为何爱仙、姚聆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对被告蒋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辉称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给二原告家属的28万元的抗辩,其中10万元系被告蒋辉先行支付的事故处理款,对此原告姚忠伟没有异议,二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另外的18万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以及收条中均明确系“额外补偿”、“该款不计入赔偿总额”、“额外补偿款”,属被告蒋辉与原告姚忠伟就本次交通事故协商后自愿支付的款项,二原告也认为与本案诉请无涉,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蒋辉要求扣除该18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忠伟、张金钗因本次交通事故何爱仙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元、误工费677.5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5512.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61000元,被告蒋辉赔偿387610元;二、原告姚忠伟因因本次交通事故姚聆丽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55.77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误工费677.52元,合计510393.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61000元,被告蒋辉赔偿323563.19元;上述一、二两项损失共计1055905.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122000元,由被告蒋辉赔偿711173.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余款611173.19,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被告蒋辉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忠伟、张金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715元,减半收取2857.50元,由原告姚忠伟、张金钗负担886.50元,由被告蒋辉负担1971元,被告杭州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