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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张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安定诉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定,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第二村民小组,赵志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574号原告陈安定,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剑,西安市未央区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瑛,西安市未央区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权利,系村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欢社,系该组组长。被告赵志新,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陈安定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权利,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欢社,被告赵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定诉称,其系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合法村民,2009年北客站占用原告家中有3.15亩口粮地,被告村组未给付该占地款,该款被被告赵志新领取,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占地补偿款22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而且原告找拆迁办时拆迁办也说把钱给赵志新了,让找小组。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十里铺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说的地的情况属实,但是补偿不是由小组发放的,是由草滩街办统一发放,钱也没有经过小组。被告赵志新辩称,其给原告租金给到了2008年,而2008年6月地就被征了,其在地上修了一个大鱼池,一直经营着。其认为土地补偿款应当由其独得,因为这块地由其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安定系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东兴隆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合法村民,原告家共有4人,家中有4亩2分口粮田。其中3.15亩在大路北。200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志新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25日到2010年10月25日。约定原告将3.15亩口粮田承包给被告使用。每年承包费945元,被告必须在当年内交清当年承包费。2009年北客站占用原告家中有3.15亩口粮地,每亩地补偿7000元,其中该地块补偿款22050元由被告赵志新领取。上述事实,有证明、承包土地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9年北客站占用原告家中有3.15亩口粮地,该土地虽由原告承包给被告,但是考虑到该次征地补偿按照每亩7000元统一标准进行,并不进行评估,也不考虑土地上的种植情况,故该笔补偿款应当由原告陈安定与被告赵志新分享为宜。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得50%。原告要求村组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安定土地补偿款1102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赵志新承担151元,被告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雷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雷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