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民初字第7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葛宝建与被告邵溪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宝建,邵溪鹏,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周盛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485号原告:葛宝建,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溪鹏,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阿民,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盛玮,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良,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葛宝建与被告邵溪鹏、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青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周盛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宝建之委托代理人王光合,被告邵溪鹏、被告益青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阿民、卜庆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宝建诉称:2014年7月2日6时许,被告邵溪鹏驾车与葛宝建驾车相撞,后葛宝建的车辆又与陈海洋驾驶周盛玮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溪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26.6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UT26**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条款规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待法庭调查时再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益青出租公司辩称:鲁UT2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益青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孙承贺,被告邵溪鹏承包孙承贺的车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除了车辆损失外,其他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邵溪鹏辩称:被告邵溪鹏承包孙承贺的车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盛玮辩称:被告周盛玮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鲁B3A2**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6时许,被告邵溪鹏驾驶鲁UT26**号小客车沿S293路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与葛宝建驾驶鲁BDV3**号小客车相撞,后鲁BDV3**号小客车又与陈海洋驾驶的鲁B3A2**号小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葛宝建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邵溪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宝建、陈海洋不负事故责任。鲁UT2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邵溪鹏及益青出租公司同意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20%的免赔率。被告邵溪鹏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UT26**号小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鲁B3A2**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陈海洋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原告葛宝建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颈髓震荡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周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896.65元。2014年8月12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8天。原告葛宝建系黄岛区玉润石材商行红星美凯龙店个体业主。鲁BDV3**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葛宝建,该车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615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4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价格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BDV3**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损失为58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已经原告葛宝建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黄民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将鲁UT26**号小客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17日,被告邵溪鹏向本院缴纳担保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费票据、价格认定书、鉴定费票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本院的诉前保全民事卷宗、调查孙承贺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葛宝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9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6550元、停车费7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仅为脊髓震荡,为保守治疗,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可30天。3、原告伤情较轻,不需两人陪护,认可一人陪护。4、交通费过高。5、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7、对停车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益青出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停车费系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一直不到交警部门提车,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邵溪鹏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周盛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邵溪鹏驾车与葛宝建驾车相撞后,致葛宝建驾驶的车辆又与陈海洋驾驶被告周盛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葛宝建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溪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T2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B3A2**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邵溪鹏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青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邵溪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益青出租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鲁UT26**号出租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益青出租公司未就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邵溪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条款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8896.65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00元(20元/天×20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800元(70元/天×20天×2人)。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为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前三年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16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568元(116元/天×48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5805元,鉴定费应确认为2000元。因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定损时未通知三被告到场,对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认定费4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96.65元,没有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1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51.5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9296.6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5.15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9296.6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68元,没有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21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89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856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9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856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共计确认为7805元,超过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10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元,余款770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64元(7705元×80%),由被告邵溪鹏赔偿1541元(7705元×2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40.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6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4.15元,被告邵溪鹏应赔偿原告1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宝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4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宝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6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宝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4.15元。四、被告邵溪鹏赔偿原告葛宝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1元。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溪鹏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葛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邵溪鹏负担50元。本案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邵溪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邵溪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00元、170元。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溪鹏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