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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丽明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萍、原审被告陈春妹民间、张建萍与张丽明、陈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明,张丽明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萍、原审被告陈春妹民间,张建萍,陈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明,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西园庙弄1-3号���现住丽水市紫金新村99-1号。委托代理人:叶碧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萍,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中山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春妹,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丽水市大洋河小区11幢4号。上诉人张丽明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萍、原审被告陈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碧成、被上诉人张建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陈春妹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双方结算时尚欠50000元,由被告陈春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春妹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春妹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春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明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陈春妹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张丽明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春妹个人债务,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春妹、张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2日起按70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春妹、张丽明负担。宣判后,张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春妹向张建萍借取人民币5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为:一、陈春妹于2008年9月17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陈春妹诉请要求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并提供了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其中包括2007年8月22日出具给张建萍的借条。2008年12月16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陈春妹离婚的判���,但莲都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莲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书中对陈春妹提供的借条(其中包括2007年8月22日出具给张建萍的借条)不予采信,认为陈春妹提供的借条不具客观性。所以陈春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债务(包括向张建萍借取的5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陈春妹与张丽明在1981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各自单独生活,张丽明对陈春妹的借款是不知情的,而且由于双方各自生活,陈春妹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生活所需,所以该笔债务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事后张丽明也未对陈春妹向张建萍的借款予以追认。三、2009年5月21日,张丽明与陈春妹对债务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第二条明确,陈春妹与张丽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独自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陈春妹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给张建萍的借条系陈春妹个人签字、经手的,因此,该笔借款应由陈春妹个人归还。四、原审法院判决张丽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也属错误。即使陈春妹向张建萍借取的5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丽明承担的也是一种连带责任,而非共同偿还责任。作为未借款的张丽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使其丧失了追偿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张丽明认为,本案50000元借款虽发生在陈春妹和张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同归还的责任。上诉人张丽明据此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萍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张丽明承认借款发生在陈春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应该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丽明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陈春妹已于2008年离婚,且在该判决中已认定本案债务因不具有客观性而未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二、陈春妹与张丽明之间的债务约定一份,待证陈春妹与张丽明于2009年5月21日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否客观;债务约定只是二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2008)莲民初字第2839号离婚判决对陈春妹提供的借条的客观性作了否定,但从该判决并不能看出这一否定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条,且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能够证明借款属实;而陈春妹与张丽明双方对债务所作的约定只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丽明称其与陈春妹在1981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各自单独生活,对陈春妹的借款不知情,且因为各自生活,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分居事实,上诉人张丽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离婚判决和债务约定均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张丽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即使是共同债务,其应承担的也是一种连带责任,而非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使其失去了追偿权。这一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张丽明就共同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依其与陈春妹的内部约定,解决债务的最终承担问题。综上,上诉人张丽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张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