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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包国跃、王小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包国跃,王小娟,张云清,包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龚跃辉。委托代理人钱永胜。被告包国跃。被告王小娟。被告张云清。被告包艳君。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包国跃、王小娟、张云清、包艳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永胜、被告张云清、包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跃、王小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包国跃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用途转贷,于2009年5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5825‰,由被告张云清、包艳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无力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988.68元(利息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包国跃未作答辩。被告王小娟未作答辩。被告张云清辩称,我名字上的手印是我按的,我妻子没有签字、按手印。被告包艳君辩称,我没有签字、按手印,夫妻二人到场签字按手印担保,才能贷款,银行有责任。要求对签字、指印进行鉴定。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包国跃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张坑分社借款350000元,月利率10.5825‰,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10日到期,约定被告张云清、包艳君为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变更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在法庭指定的申请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包国跃、张云清、包艳君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城南信用社变更为城南合作银行,原告享有原城南信用社的权利。被告王小娟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供王小娟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娟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包艳君没有在指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鉴定,不是被告包艳君签字、按指印的抗辩不予采纳,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0988.6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张云清、包艳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包国跃、张云清、包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