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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利芳与王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芳,王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860号原告:王利芳,经商,居县安州街道坚固村黄泥墙37号。委托代理人:王子林。被告:王夏利,,经商,住仙居县安州街道杜婆桥村。原告王利芳与被告王夏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利芳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11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利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利芳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被告为购买土地使用权,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3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缺资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绝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夏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夏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利芳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夏利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王夏利出具的《借条》为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夏利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夏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王利芳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王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