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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颜其富与傅卫标、绍兴县土地测绘大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其富,傅卫标,绍兴县土地测绘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颜其富。被告傅卫标。被告绍兴县土地测绘大队。法定代表人周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颜其富诉被告傅卫标、绍兴县土地测绘大队(以下简称测绘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其富,被告傅卫标,被告测绘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周剑锋,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其富诉称:2010年4月2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在市区投醪河由东向西行进中,同方向的被告傅卫标驾驶的被告测绘大队所有的浙D×××××轿车从后面直接撞飞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傅卫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卫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5139元,被告测绘大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卫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我已经赔偿过了,且原告已出具收条,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7.3元及施救停车费112元。被告测绘大队同意被告傅卫标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70天,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1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衣服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衣物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傅卫标、测绘大队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证据4交通费不合理,证据5无异议;证据6是伪造的,对衣物损失只同意赔偿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证据3所证明的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70天;证据4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衣服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傅卫标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医疗费发票5份、领条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17.3元、衣物损失400元及施救停车费11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衣服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双方的意见确定为70天。被告测绘大队、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上午,被告傅卫标驾驶被告测绘大队所有的浙D×××××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投醪河路绍兴市稽山中学门口地方时,与机动车道内骑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傅卫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绍兴县土地测绘大队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卫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7.3元、衣物损失400元及施救停车费112元,合计1029.3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432.8元(包括被告傅卫标垫付的医疗费517.3元)、财物损失(衣服损失)400元、误工费527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停车费112元,合计11514.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财物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颜其富交通事故损失11514.8元,扣除被告傅卫标已支付给原告的10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颜其富10485.5元,并将其余1029.3元返还给被告傅卫标。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颜其富负担45元,被告傅卫标负担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宣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