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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与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街道新瀛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琪。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道新碶头村老年协会二楼。法定代表人:戴金梅。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公司已搬迁,法定代表人戴金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针织品染色加工,采取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付款的办法。截止到2009年3月加工业务结束,被告累计欠加工款82005.87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2005.87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3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005.87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005.87元的事实;3、发票送达回执5份,证明原告将5份增值税发票送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82005.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2005.8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82005.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象山金河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