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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升成、吴海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成,吴海军,冷宾,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海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冷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被告人冷宾及其辩护人聂昭洪、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袁某或分或合,先后到杭州市西湖区、拱墅区、萧山区等地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王升成盗窃作案5起,涉案数额为37151元;被告人冷宾盗窃作案4起,涉案数额为33431元;被告人吴海军盗窃作案4起,涉案数额为25335元;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数额为17931元。具体如下:1、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袁某、冷宾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马家坞新村北区4-2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租房,窃得人民币900余元、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3835元。2、同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到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深澳村杭黄铁路项目部,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等人的职工宿某内,窃得人民币120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包1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3、同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社区东苑50号304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科某,窃得人民币1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4、同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袁某、冷宾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姚家畈6组25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国某,窃得佳能牌相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项链1条、苏烟1包、老利群香烟2包,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1816元。5、同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袁某、冷宾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桥东组24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继某,窃得人民币1030余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后四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赃物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冷宾辩称指控第1节2010年3月20日凌晨系其第一次在晚上驾车接送王升成等人,其不知道也没有怀疑王升成等人是去盗窃的,从第二次去桐庐盗窃开始其怀疑并知道王升成等人是盗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宾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冷宾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辩称指控第4节其没有与王升成一起盗窃,其仅与被告人王升成一起乘坐被告人冷宾的面包车到现场附近路边,后2人分开行动,其未窃得财物,王升成窃得的财物其亦未分赃,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袁某乘坐冷宾驾驶的面包车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马家坞新村北区4-2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租房,窃得人民币900余元,以及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3835元。2、同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冷宾驾驶号牌为浙A×××××的面包车负责接送)窜至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深澳村杭黄铁路项目部,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等人的职工宿某内,窃得人民币12000余元,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包1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3、同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社区东苑50号304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科某,窃得人民币1000元,以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4、同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冷宾(冷宾驾驶号牌为浙A×××××的面包车负责接送)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姚家畈6组25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国某,窃得佳能牌相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项链1条、苏烟1包、老利群香烟2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1816元。5、同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袁某(冷宾驾驶号牌为浙A×××××的面包车负责接送)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桥东组24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继某,窃得人民币1030元,以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后四被告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综上,被告人王升成盗窃作案5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151元;被告人吴海军盗窃作案4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335元;被告人冷宾参与盗窃作案3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696元;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2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1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冷宾处扣押人民币1125元以及浙A×××××的面包车1辆,从被告人吴海军处扣押人民币30元。被告人王升成因涉嫌盗窃方某财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盗窃罪行。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马某、姚某、方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购物凭证,证实其各自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价值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凌晨,其宿某同事失窃现金及笔记本电脑、包等财物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冷宾、吴海军、袁某在案发时间段手机之间的联系情况;4、价格鉴定书,分别证实赃物的价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冷宾处扣押人民币1125元、手机2部、文件夹2个以及从文件夹上截取得“7”型工具、号牌为浙A×××××的五菱面包车1辆等物,从被告人吴海军处扣押人民币1060元的,后上述手机2部、从吴海军处扣押的人民币1030元已发还被害人方某的事实;6、车辆信息,证实从被告人冷宾处扣押的号牌为浙A×××××的五菱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冷宾的事实;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5份、释放证明书5份,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的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人冷宾、袁某查无前科的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被害人方某财物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升成主动供述了另外4节盗窃事实的情况;9、被告人王升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吴海军、袁某、冷宾的上述盗窃事实,其中第4节盗窃系其与袁某共同乘坐冷宾驾驶的面包车到案发地点,后来其没有看见袁某,其进入室内窃得相机、笔记本电脑、白金项链、香烟等物的事实;另外其供述还证实2010年3月20日前其等人也乘坐过冷宾的黄鱼车,但不是去盗窃,晚上坐冷宾的车子,其等人不会明确告诉冷宾出行的目的,2010年3月20日那天冷宾将他们送到后,他们偷好后再打电话给冷宾来接的,冷宾开始不知道其等人系盗窃,后来其等人窃得电脑放在冷宾的车上冷宾应该知道其等人是盗窃的等事实;10、被告人吴海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升成、袁某、冷宾的上述盗窃事实,以及冷宾白天晚上都接送过其等人,凌晨外出时其等人不会告诉冷宾系去盗窃的,其无法想起在2010年3月20日其等人盗窃前晚上有无乘坐过冷宾的车子,冷宾每次将其等人送到路边就离开,后通过电话联系冷宾来接等事实;11、被告人冷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6××××0594,号牌为浙A×××××的五菱面包车系其自己的,平时开黄鱼车帮人拉货或载人赚钱的,指控的其参与的4次其确实接送过王升成等人,但第一次2010年3月20日这次其不知道也没有怀疑过王升成等人是去盗窃的,后来从去桐庐开始其就怀疑并知道了,且他们也将窃得的赃物带上车等事实;1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除了证实其与同伙的上述第1、5节盗窃事实外,另针对第4节其辨称其当晚12点多与王升成一起坐冷宾的车出去偷东西,之前没有就盗窃进行商量,但是彼此心知肚明,下车后其与王升成立即分开,其未窃得财物,王升成窃得了财物(拎了一个包回来,但具体偷到什么不知道),但未分赃给其,后一起乘坐冷宾的车离开;另外还证实了2010年3月20日前其等人只在白天乘坐过冷宾的黄鱼车,但白天其等人没有盗窃,每次深夜或凌晨盗窃前没有告诉冷宾去盗窃的目的,2010年3月20日那天冷宾将其等人送到路边就离开了,其不清楚此次冷宾是否知道其等人是盗窃等事实,以及其手机号码为187××××3292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冷宾辩称2010年3月20日其接送其他同案犯时不知道其他同案犯盗窃,经查,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袁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冷宾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袁某在2010年3月20日前白天曾乘坐过被告人冷宾的黄鱼车,但并非盗窃,在2010年3月20日是第一次晚上盗窃让冷宾接送,其三人也没有告诉被告人冷宾系因盗窃而用车,结合之前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袁某也乘坐过被告人冷宾的黄鱼车,当日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袁某窃得的财物系小件物品(现金和黄金项链),以及冷宾辩解的第一次没有怀疑,第二次开始有怀疑并知道的辩解与被告人王升成关于被告人冷宾开始不知道其等人系盗窃,后来其等人窃得的电脑放在冷宾的车上冷宾应该知道其等人是盗窃的供述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不宜认定被告人冷宾对上述第一节盗窃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负责接送,故对被告人冷宾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冷宾参与该节盗窃的指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辩称指控4其没有与被告人王升成共同盗窃,经查,在案的被告人王升成、冷宾、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仅能证实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成、袁某乘坐被告人冷宾的面包车出去盗窃并到达现场附近路边,后二被告人分开盗窃,王升成窃得财物后又与被告人袁某(未窃得财物)一起乘坐被告人冷宾的面包车离开,且王升成窃得的财物没有与袁某分赃,不能证实被告人王升成与被告人袁某基于共同的盗窃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被告人袁某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宾、袁某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冷宾的辩护人提出可以认定被告人冷宾系从犯,经查,结合本案中夜间作案、跨区域作案,且部分系流窜作案的特点,被告人冷宾驾驶车辆负责接送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故被告人冷宾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四被告人区别量刑。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升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冷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冷宾的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1辆(号牌为浙AQN53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王升成、吴海军、冷宾、袁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