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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真与洪欢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真,洪欢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马真。委托代理人马世显。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洪欢祥。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原告马真诉被告洪欢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缺席第一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真诉称,2007年12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月25日下午,原告值班时,酒店另一名职员黄飞龙(谐音)在上班时与其他同事发生争吵,原告为履行保安职责,前去劝说,但黄飞龙拿刀刺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008年12月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009年6月17日,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判决驳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酒店处工作时受到伤害,虽然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工伤之事实。因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纠纷,鉴于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7,791.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02,940.04元。被告洪欢祥辩称,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工伤申请,但原告没有申请,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受伤时,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而是与他人吵架。致原告受伤的加害人是黄飞龙,原告应当向黄飞龙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前童的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系被告投资设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酒店保安。2008年1月25日下午,原告上班时,在酒店4楼,被酒店员工黄飞龙用刀刺伤。原告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17,709.08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的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人吴文彬、王普华证言(均表示不清楚原告与黄飞龙打架的原因),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责令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认定工伤。本院经审理后维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09)绍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查明原告被黄飞龙伤害的原因,因原告自认为工伤,此法律关系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原告不能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需要劳动仲裁前置,而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9元,原告马真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