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关寿与秦建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关寿,秦建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茹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秦建江。原告茹关寿为与被告秦建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张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同时张国良特邀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附随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现原告要求张国良归还借款,但张国良下落不明,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328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倍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23日张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约定2010年6月2日前归还,及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和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张国良负担,上述借款由被告秦建江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附随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证据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3日张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所借款项于2010年6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被告秦建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附随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至今张国良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秦建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茹关寿与主债务人张国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秦建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秦建江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张国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张国良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江应代为张国良归还原告茹关寿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二、被告秦建江应代为张国良支付原告茹关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