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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春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程某,陈春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安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陈琪(特别授权),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春达,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陈琪、被告人陈春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春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新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家120号附近,与在路上骑儿童滑板车玩耍的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因颅脑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春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春达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15645元、误工费人民币16660元、护理费人民币1020元、交通费人民币9041元、餐饮费人民币5246元、住宿费人民币21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2532元。要求被告人陈春达在损失总额中先按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金额100%赔偿,剩余部分按9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家庭成员情况表、病历资料、派出所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人陈春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赔偿额过高,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春达无证驾驶套牌为浙B×××××的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新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家120号附近,与在路上骑儿童滑板车玩耍的郭某(男,2007年1月15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郭某颅脑外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春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郭程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元、护理费人民币256.11元、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36.6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15645元,合计人民币273732.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病历资料、车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出生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陈春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达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达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程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达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金额赔偿,剩余部分按80%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春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986.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