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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飞燕、王兴珍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燕,冒名龙凤,女,1989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文盲,无业,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兴珍,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龙罗兰,女,1990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华润万家超市老浒山店门口,采用自制工具撬锁手段欲窃走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佳能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华润万家周巷店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窃走江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同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龙罗兰至慈溪市周巷镇丘比特网吧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窃走宋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汪某、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购物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记录、价格认证报告书、监控录像关盘1张、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燕、王兴珍、龙罗兰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兴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龙罗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T”字型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