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孔某等与陈某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孔某2,陈某1,陈某2,河北省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刘某,原告孔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孔某之母。原告孔某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正宾,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雪驰路制药厂东侧南500米路东。法定代理人刘洪瑞,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孔某、孔某2与被告陈某1、陈某2、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孔某、孔某2及孔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宾,被告陈某1、陈某2、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2时许,原告刘某的丈夫、孔某乘坐的鲁F×××××/鲁F×××××重型半挂车在潍莱高速公路下行线62KM+200M处与被告陈某1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索引车相撞,导致乘车人孔某当场死亡。经查,该肇事车车主是陈某2,该车挂靠在邯郸市华资运输有限公司,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大队青公交认字(2010)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孔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20),丧葬费12698元,被抚养人孔某2抚养费11664元(5832×8÷4),被抚养人孔某抚养费14580元(5832×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426302元由其他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27890元(426302×70%),共计237890元。被告陈某1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归陈某2所有,我是陈某2雇佣的司机,侵权责任应由陈某2负担。被告陈某2辩称,肇事车归我所有,但车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为陈某2所有,其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依协议,陈某2应自己承担所有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时许,徐滋旦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莱高速公路下行线至62KM+200M处,与陈某1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徐滋旦,乘车人孔某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大队事故认定,徐滋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1系肇事车车主陈某2所雇佣的司机,该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邯郸市华资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孔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与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同期孔某被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公司派遣至烟台港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死者孔某之父孔某2婚后生育四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公字认定(2010)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D×××××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冀D×××××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原告身份情况公证书,孔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务代理合同(二份),劳动合同(二份),烟台港鑫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孔某2生育情况证明,被告邯郸华资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2运输服务协议书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得出的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责任书认定,徐滋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陈某1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系被告陈某2所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陈某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徐滋旦的亲属徐园园等四原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死者亲属共同享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的请求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2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孔某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烟台港鑫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代理合同,期间孔某被派遣到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超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2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邯郸华资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车主陈某2签订运输车辆服务协议,凡与车辆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事故赔偿等均与该公司无关,由陈某2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公司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不应以侵害他人的权益为基础,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抗辩不承担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是原告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结合案情应以5000元为宜。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12698元,被抚养人孔某2、孔某抚养费合计26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1302元,超出原告享有的肇事机动车冀D×××××,冀D×××××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限额381302元,应由被告陈某2按照比例赔偿114390.6元(381302×30%),邯郸华资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孔某、孔某2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陈某2赔偿原告刘某、孔某、孔某2经济损失114390.6元(381302×30%),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孔某、孔某2对被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5174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5174元。因三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陈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