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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海兵与郑文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兵,郑文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徐海兵,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余,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兵诉被告郑文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兵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郑文余、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兵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郑文余驾驶皖N×××××客车沿G105线行驶至1103KM+300M处电厂水泥路时,与徐海兵驾驶的皖A×××××摩托车侧面相撞,徐海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海兵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医附院、合肥长城医院、合肥性医学会特色门诊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8789.7元。交警队认定郑文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兵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361.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文余未提出答辩。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海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证,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保单,证明皖N×××××客车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事实。被告郑文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条据作为证据,证明自己支付垫付款17317.7元。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车辆维修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医疗费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文余所举二份条据,经过核实,部分���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郑文余驾驶皖N×××××客车沿G105线行驶至1103KM+300M处电厂水泥路时,与徐海兵驾驶的皖A×××××摩托车侧面相撞,徐海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海兵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上唇皮肤挫裂伤;2、多处皮肤擦伤;3、右额部头皮血肿;4、两颗门牙冠折、边牙松动;5、左侧睾丸挫伤。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又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长城医院、合肥性医学会特色门诊接受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13898.07元。郑文余共垫付15317.7元。交警队认定郑文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兵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N×××××客车车主为郑文余,该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徐海兵损失为:医疗费138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误工费1300元(16天×81.25元)、护理费1300元(16天×81.2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维修费1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划分酌定2500元,合计21816.0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兵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限额内赔偿1878元,总计172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郑文余赔付原告徐海兵3176.65元[(21816.07元-17278元)×70%];三、驳回原告徐海兵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20454.65元(含郑文余垫付款15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郑文余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余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