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茂耻与陈瑞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茂耻,陈瑞珏,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缪茂耻,身份证号码33032719550709759x,住苍南县龙港镇朝北处村***号。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苍南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瑞珏(曾用名陈如国),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住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1号。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缪立春,主任。原告缪茂耻诉被告陈瑞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于2010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全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通利,人民陪审员孙洪程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茂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陈瑞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挺号,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缪立春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茂耻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向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投标承包了70亩水产养殖场(渔池),承包期2年,同年6月15日,被告将该70亩鱼池出租给原告和(案外人)缪某甲,租赁合同订立后,原告又与缪某甲分租,原告承租55亩,缪某甲分租15亩。之后,原告在该55亩鱼池中投入大量鱼苗,并修建了各种养殖设施。2009年,苍南县临海产业基地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每亩补偿青苗费600元、设施补偿费1500元、清池补偿费500元、转产补偿费300元,并决定由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发放给养殖户,本村内所有的补偿款均已到位,但被告以租赁协议中有关“上级部门政策处理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干涉”的约定为由,提出该几项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由此双方对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上,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拦海工程建设单位发放的青苗、设施、清池等补偿费归被告所有,且该三项补偿费是对养殖人直接损失的弥补,理应归原告所有。同时参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且清池需要原告投入劳力,该清池补偿费理应归原告所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苍南县临海产业基地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交由第三人发放给水产养殖人每人每亩2600元(青苗补偿费600元、设施补偿费1500元、清池补偿费500元),共计143000元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原告缪茂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的事实;三、特别声明书、第三人通知书、格式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由第三人发放补偿费项目和数额的事实。被告陈瑞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承包了70亩水产养殖场,而后投入了大量的设置装备,此后,将此养殖场转包给原告等五人,期限2年,原告实际承包的只有14亩。二、租赁协议约定,上级部门的政策赔偿款归被告,双方约定明确,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约定来确定补偿费的归属。三、原告起诉的补偿费不���确,不应确定归原告所有,且该款是龙港镇人民政府发的,苍南县临海围垦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发这笔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瑞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四个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殖场内的设施是被告提供的,赔偿款按约定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承包14亩。被告陈瑞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缪某甲在庭审中陈述:70亩养殖场中,其只承租了15亩,另55亩是归陈瑞珏的,不清楚是否有租给别人,承租时设施本来就有的,只有鱼苗投入,没有其它投入。证人缪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租赁协议书是其所执笔,村里包给被告是900元一亩,被告租给原告是700元一亩,原告五人共同承租的,设备是被告投入的,本案争议的青苗设施赔偿款属于政策赔偿,政策赔偿归被告所有。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述称:讼争的水产养殖场确为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包给被告的,村没有与被告约定能否转包,对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村委会也尊重,关于补偿款是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与龙港镇人民政府签的,确为每亩2900元,现补偿款还留在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缪茂耻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瑞珏、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质证,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为在承租的亩数上自相矛盾,设施并非被告设入,55亩是原告承租的,15亩是缪某甲承租的,上级政策赔偿款归被告,并不是所有的赔偿款归被告,虽然协议书是缪某乙起草的,但也不能按其的理解来办,对设施投入的问题,证人证言有许多水分。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缪某乙陈述五人共同承租与租赁协议不一致,应以租赁协议为依据,其余内容能客观反映事实,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陈瑞珏向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投标承包了70亩水产养殖场,承包期2年,同年6月15日,被告陈瑞珏与原告缪茂耻和案外人缪某甲达成养殖场租赁协议:陈瑞珏将该70亩养殖场租给缪��耻和缪某甲作为养殖跳鱼使用,缪茂耻和缪某甲不得将承租的养殖场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审批,如改变用途或转租给第三者使用,应取得被告同意;租赁期间,如遇自然灾害影响或平时使用损害造成养殖场内的一切财产损失均由缪茂耻和缪某甲自已承担,影响使用的,缪茂耻和缪某甲应无偿进行修理,陈瑞珏概不负责,灾后赔偿款归缪茂耻和缪某甲所有;租赁期间,如遇政策问题,造成养殖场无法正常使用,陈瑞珏应当按时间计算退还给剩余的租金,陈瑞珏不赔偿缪茂耻和缪维芳任何损失,上级部门政策处理赔偿款归陈瑞珏所有,缪茂耻和缪某甲无条件干涉,租期两年,养殖场租金为每亩每年700元。租赁合同成立后,缪茂耻和缪某甲分租,缪茂耻承租55亩,��某甲承租15亩。此后,缪茂耻又将该45亩养殖场租给缪克佑10亩、赖阿龙15亩、章尾跑15亩。2010年2月9日,龙港镇人民政府与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因政策原因,现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跳鱼池不能继续养殖,龙港镇人民政府同意给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每亩一次性补偿2900元,于2010年2月16日前予以支付,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及时按有关政策与相关对象处理兑现,有关事项由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全权负责协调处理,于2010年2月15日前将跳鱼池清理完毕,否则,视为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已清理完毕,龙港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跳鱼池进行复垦。2010年2月8日,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与陈瑞珏达成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约定:龙港镇前东���民委员会按照龙港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每亩一次性补偿给陈瑞珏29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600元,设施补偿费1500元,转业转产补助费300元(无证件的不享受),在规定期限内(至2010年2月15日前)清理的奖金500元,陈瑞珏于2010年6月10日前将跳鱼池清理完毕,届时视为已清理完毕,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有权对该跳鱼池进行复垦,如有损失由陈瑞珏自负。现龙港镇人民政府已将补偿款202797元转到第三人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的帐户内,原告缪茂耻与被告陈瑞珏对补偿费的归属产生争议,原告缪茂耻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苍南县临海产业基地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交由第三人发放给水产养殖人每人每亩2600元(青苗补偿费600元、设施补偿费1500元、清池补偿费500元),共计143000元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缪茂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苍南县临海产业基地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有交给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向水产养殖人发放补偿款的事实,因此,其请求确认苍南县临海产业基地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交由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发放给水产养殖人每人每亩2600元,共计143000元的补偿费归原告缪茂耻所有,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原告基于该诉求,而将陈瑞珏列为本案被告,以苍南县龙港镇前东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更是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茂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缪茂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前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