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军与被告乐苑公司、李延兵、张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军,延安枣园自然生态乐苑有限公司,李延兵,张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高海军,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河庄坪镇。被告延安枣园自然生态乐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鸿,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延兵,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沙马坪村,现住该村。被告张海红,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原告高海军与被告乐苑公司、李延兵、张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告和被告乐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乐苑公司提供楼板作为其修建枣团生态园的建设材料,在此期间,二被告李延兵、张海红作为乐苑公司雇佣的收料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原告共向乐苑公司提供了价值232408元的楼板,乐苑公司支付原告69000元材料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163408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楼板材料款16340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楼板材料款情况;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至2007年,乐苑公司修建枣园生态园,在修建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232408元的楼板,一直未付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乐苑公司支付原告69000元货款,下欠163408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无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乐苑公司为修建生态园从原告处购买楼板欠款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买卖货物时并未约定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延兵、张海红只是乐苑公司雇佣的收料工,其收料的行为是代表乐苑公司的,其并非实际欠款人,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李延兵、张海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枣园自然生态乐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海军货款1634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延安枣园自然生态乐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