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与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新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13号雅荷中环大厦C座5楼。负责人杨方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知弘,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史景玉,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J02号。法定代表人韩红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一路西段18号中国西部电子商城四楼。法定代表人倪明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48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士河,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与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及第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西西安分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紫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紫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现异议人按合同约定留置该房产,留置法院通知书所涉及的房产,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协执字第139号通知书,裁定异议人不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异议人合法留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房产。本院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紫薇809”项目B区房屋交付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判决生效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我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华西西安分公司发出了(2010)新协执字第139号通知书,要求华西西安分公司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紫薇809”项目B区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已将“紫薇809”项目B区房屋部分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但仍在部分房屋中留有少量人员及物品。另查: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紫薇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建设“紫薇809”项目房屋,合同第14-2条约定:由于甲方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本院认为:异议人华西西安分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了主张,其依据是异议人华西西安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与被执行人紫薇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2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6条之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及的“紫薇809”项目B区的交付,已有明确的判定,异议人华西西安分公司依其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不能成立,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紫薇公司所签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287条的规定并不能支持异议人在本案中所提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6条并不适用于不动产,故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生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冠南代理审判员  张振京代理审判员  管 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