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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仕飞、孙常彪与孙常彪、XX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金仕飞,个体。委托代理人童轶轶。被告孙常彪。被告XX能。被告王信朝。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仕飞诉被告孙常彪、XX能、王信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仕飞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仕飞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仕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金仕飞负担。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