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任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米。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任冬林。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先祥和被告任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指标、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日期及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各类商品混凝土共计523,4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99,2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99,26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0年8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545.15元,合计193,805.15元(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交易情况及欠款99,260元均没有异议,对该笔欠款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资料,等拿到这些材料后,我才能要求业主付款。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工程承包的款项都是互相欠的。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不同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算,次月十号前款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甲方(指本案被告)违约,每逾期付款一天,除偿付逾期部分金额外还应承担5‰的利息。另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2009年5月2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99,26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被告承诺在10天内付清。此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9,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出具相关欠款依据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和资料后才能付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但综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时兼顾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标准仍然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并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其无需承担违约金,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冬林应支付给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99,2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按本金199,260元计算,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99,260元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计算标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负担1,2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