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公民代理。上诉人深圳市××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要求判决其不需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50元的上诉请求。李某某于2009年6月4日经××公司批准出差到贵州联系业务,且《出差批准书》上归期一栏未填写内容。2009年6月底李某某还与××公司电话汇报过工作,之后李某某称因手机遗失与公司失去联系,2009年8月20日李某某回到××公司汇报出差工作。该情形与××公司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理通知中记载的”李某某谎称到贵州联系业务”不符。××公司对李某某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为《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员工未办理任何手续而离开公司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中,李某某系办理了出差审批手续而离开××公司到外地出差,且未规定归期,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自动离职情形,故××公司对李某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其应对违法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650元,李某某未起诉,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判决其不需支付李某某2009年6月1日至8月1日的工资7800元的上诉请求。2009年6月1日至8月1日李某某与××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李某某2009年6月1日至8月1日的工资7800元并无不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