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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国敏与徐新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胜,徐国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胜(又名徐心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敏。上诉人徐新胜与被上诉人徐国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徐新胜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徐新胜将原告徐国敏栽种的44棵杨树砍伐并卖出,得林木款1180元。被伐的44棵杨树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1795元。被告徐新胜所砍伐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审认为,被告徐新胜在土地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伐掉原告徐国敏栽种的杨树并卖掉,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林木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栽种杨树的土地是被告的,据此可以砍伐杨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砍伐的树木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通许县价格论证中心对被伐的杨树的价格鉴定,被伐的44棵杨树价值为1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敏林木款1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徐新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栽种杨树,上诉人砍伐杨树是合法的,不应返还树款,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徐国敏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田上栽种杨树,上诉人却将树砍伐卖掉,理应将树款返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徐新胜砍伐被上诉人徐国敏杨树的行为侵犯了徐国敏的财产权利,其所得树款应当返还。徐新胜认为徐国敏是在徐新胜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杨树,不应返还杨树款,因为该土地是他们村组2002年重新调整给徐国敏的,这种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徐新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新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徐国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宝  霞审 判 员 薛  国  胜代理审判员 胡  云  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