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祥光与陈建康、陈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光,陈建康,陈梅,赵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30号原告陈祥光。委托代理人方召法。被告陈建康。被告陈梅。被告赵福弟。原告陈祥光与被告陈建康、陈梅、赵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召法、被告陈建康、赵福弟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陈祥光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陈建康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塘沿河北路43弄8号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光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陈建康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同年4月23日,原告经被告指示向被告的女儿陈梅所有的账号为95×××12的农行卡转账交付借款。被告赵福弟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梅、赵福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祥光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梅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建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赵福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康对原告陈祥光诉称的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在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是直接在200000元借款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后,将余额186000元依照他的指示转入其女儿陈梅的银行账号。且自己另外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赵福弟对原告诉称的其为被告陈建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和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及保证责任约定事宜;证据4、网银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金额的事实。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陈建康、赵福弟明确表示同意对证据4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建康、赵福弟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康、赵福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陈建康向原告陈祥光要求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同年4月23日,原告陈祥光在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后,按被告陈建康的指示向被告的女儿陈梅所有的账号为95×××12的农行卡转账交付借款186000元。被告赵福弟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建康在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1日后没有再履行偿还义务,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祥光与被告陈建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康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履行支付借款186000元,故该借贷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予以认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银行基准借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福弟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祥光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福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康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陈祥光负担140元,由被告陈建康、赵福弟负担210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陈祥光负担1300元,被告陈建康、赵福弟负担15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