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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济民五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张翠杰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张翠杰,济宁市紫金环保纸制品有限公司,东野长茹,冯勋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济民五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驻金乡县马庙镇杨楼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6480849-9。法定代表人刘关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杰,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孔晓东,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审被告济宁市紫金环保纸制品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721995-5。法定代表人郭继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野长茹,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冯勋涛,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上诉人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圣华公司)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乡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乡县圣华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