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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海豹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海豹,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灌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柳风、赏彩霞,均系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海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海豹及其辩护人杨柳风、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姚海豹伙同徐某、应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向戴某讨要欠姚海豹的工资为由,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路将戴某强行拉上柳州五菱面包车,先后带至慈溪市周巷某大酒店、余姚市某宾馆扣押、看管,期间还殴打了戴某,迫使戴某在欠条上签字,并要戴某打电话给家人把7万元人民币存入徐某在宁波商业银行(现为宁波银行)指定账户。戴某的丈夫卢某于当日下午将12000元人民币汇入徐某的账户。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戴某趁看管的两个人熟睡之际,从余姚市福星宾馆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海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金某1、金某2、卢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徐某、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存取款明细、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海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海豹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海豹参与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海豹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姚海豹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海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