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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与郑兴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兴华,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春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玮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法定代表人钱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上诉人郑兴华为与绍兴市越城区牌口士明砂石厂(以下简称砂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越劳仲案字第(2009)仲裁决定书,决定申请人郑兴华与被申请人砂石厂2009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9日,该委作出关于撤销《绍兴市越劳仲案(2009)第260号仲裁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绍市越劳仲案(2009)第260号仲裁决定书,对该案重新开庭审理。同日,该委向原告送达重新开庭通知书,后该委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缺席裁决,裁决确认2009年5月1日起砂石厂与郑兴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事实为积极事实,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士明砂石厂与被告郑兴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兴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一审宣判后,郑兴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钱士明在2009年11月25日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案件时,自认上诉人郑兴华系该厂职工,受伤系工作时受伤,医药费已婚由企业全额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自认行为,理应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在仲裁开庭审理时有一个自认,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未到庭,何来自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否认者无需举证为基本法理,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不能提供如劳动合同文书、工资发放凭证、缴纳社会保险等可资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其上诉称在劳动仲裁机构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有自认的事实亦无具体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