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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2008年度卖给周某某、黄某某花材料,价值计人民币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被告周某某、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某某、黄某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黄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某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冯华泉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