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执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阳执字第001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被执行人:李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告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阳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阳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7,094.70元及截止到2009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196.64元和其后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74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的(2010)阳执字第17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文晖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陈金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韩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