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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郭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郭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吕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曦,系汉滨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正锋,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有亲戚关系,2001年我与妻子来到被告承包的煤矿打工,2004年10月20日,我开三轮车在井下作业时被巷道顶部落石砸伤,被送到临汾烧伤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血气胸(闭合性)、右侧4、5肋骨骨折、腰1腰2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我要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待遇,被告坚决阻止,并称一切事情由其协调处理、负一切责任,我当时提出家中还有小孩、老人要供养,以后还要继续手术治疗及需要护理,被告都同意承担。2004年农历腊月初二,被告把他和煤矿拟好的协议让我签字,并让我相信他。我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连夜包车把我送回安康老家,直到年底才给了我11.5万元赔偿款,其余两个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我的护理费及被告同意给我的3万元,至今未给我。我伤情经鉴定为3级伤残,现在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告不按国家工伤规定办事的侵权行为,造成我工伤待遇不能全部落实,被告应负赔偿我损失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承担我工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吕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2.4月14日,本院审理郭某某诉吕某某无因管理一案时,对原告胞弟吕谓奎所做调查笔录,拟证明吕某某受伤住院时,郭某某曾承诺给付其3万元并负责两个小孩上学、生活费用。3.证人郭甲(吕某某前妻)出庭证言,拟证明郭某某曾承诺给付吕某某3万元,并负责善后事宜,及吕某某受伤赔偿是由郭某某负责处理的。4.吕某某两个子女户籍证明、其父母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吕某某需供养人情况。5.并提供了伤残鉴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郭某某诉吕某某无因管理一案吕某某聘请律师费用票据。证明其诉讼花费金额。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毫无事实根据,原告在矿上受伤当时就说自己不行了不用抢救了,是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请专家对其救治,原告才不至于瘫痪。我不是煤矿承包人,我当时也是在煤矿上打工的,是原告请求我与矿方商谈的赔偿事宜,本来矿方只同意给10万元,经过我努力才又加了1.5万元,一共11.5万元。赔偿协议原告是看过了并签字认可的,11.5万赔偿款矿方直到当年年底才给,我代为领取后并未挪用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治疗结束后,我考虑到我们是亲戚、他宿舍里又有电视机等家电用品,就替他包车将他送回了安康。2006年我在包矿时还给原告安排了工作,直到2007年原告才让我再找当时事发煤矿要钱,我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并没有去,后原告多次找我提无理要求我均未同意。我没有答应负责原告子女及老人生活费用,也没有承诺要给他30000元钱,也并未将原告强行送回老家。原告认为工伤赔偿金额不够可以去起诉煤矿。被告提供了事发煤矿山西乡宁柒壹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煤矿)证明一份,拟证明郭某某是代表矿方与吕某某商谈的赔偿事项,赔偿协议上吕某某也签过字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否认,对证据3中称其口头承诺给原告3万元一事也予以否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本案性质属工伤赔偿案件,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有效,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由于证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且未能出庭作证故其证明效力较低,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在本院审理郭某某诉吕某某无因管理一案时,郭某某已当庭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证人郭甲所称被告郭某某曾口头承诺给付原告吕某某3万元生活费的内容,因该部分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又属口头承诺,被告郭某某当庭予以否认,故无法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吕某某受伤赔偿是由郭某某负责处理一事,与原、被告所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七一煤矿证明,认为属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中部分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部分事实相符,故对被告郭某某参与了七一煤矿与原告吕某某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及赔偿金额为11.5万元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在七一煤矿调取的证据有:1.七一煤矿的法人资格证书,证实七一煤矿系企业法人,具有合法开采资格。2.吕某某所在七一煤矿下属煤井“前坑口”2004年全年职工工资发放表,证实郭某某与吕某某均由七一煤矿发放工资。3.对七一煤矿主管生产的副矿长高彦明的谈话笔录,其证明⑴、郭某某与吕某某均是七一煤矿职工,吕某某受伤后,矿方垫付了2万元治疗费用,考虑郭某某是带班工长威望较高,便委托他代表矿方出面处理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为:①.吕某某的住院费用由七一煤矿承担;②.七一煤矿一次性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③.协议一经签订双方永不反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该笔赔偿金由郭某某代领转交给了吕某某,总额11.5万元。⑵、七一煤矿10月6日所出证明属实,煤矿虽正在整合当中,但公章仍由法人保管,仅用于解决遗留问题及证明作用。⑶、双方所签赔偿协议由于今年来煤矿被整合、财务人员变更频繁导致资料整理混乱,经过两天查找确已无法找到。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吕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七一煤矿法人资质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郭某某在矿上代其领取工资时有克扣工资行为;对证据3表示异议,称自己住院时并未看到矿方领导来医院处理赔偿,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表示此案属工伤纠纷案件,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证据2原告吕某某提出的被告郭某某克扣其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并无证据证明,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时并未看到矿上人员来处理此事,本院认为高彦明的陈述称当时由其代表矿方委托郭某某处理此事,并未称曾亲自到过医院与吕某某见面,故原告吕某某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中关于被告郭某某参与七一煤矿与原告吕某某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赔偿金额为11.5万元并由郭某某在七一煤矿代领后转交吕某某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是原告吕某某前妻之堂兄,2004年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在七一煤矿下属矿坑工作,郭某某系吕某某所在工队班长。2004年10月20日,原告吕某某在七一煤矿下属“前坑口”矿坑进行井下作业时被巷道顶部落石、断木砸伤,被告郭某某与其他人员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临汾市骨科医院、烧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所花医疗费用均由七一煤矿交郭某某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郭某某参与了七一煤矿与吕某某协商赔偿事宜的处理过程,商定由矿方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赔偿协议经吕某某签名,赔偿款在当年年底由郭某某在矿方领取后已全部转交吕某某。吕某某在出院时由郭某某负责包车将其全家送回汉滨区老家。2006年6月吕某某在乡宁县台头镇职工医院第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手术费用仍由郭某某支付。后双方因其他经济往来导致关系不合,2010年初,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吕某某返还其垫付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吕某某在矿场打工时致伤他人赔偿金等无因管理费用,共计1.8万元,此案开庭审理后郭某某申请撤诉。2010年6月30日吕某某伤情经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吕某某以郭某某在处理其工伤赔偿事宜时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其未获得全额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499.6元。本院认为,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积极主张自身权利是法律意识提高的良好表现,但主张权利亦应该循法遵规,要有效的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否则也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多次告知过原告吕某某有关诉讼风险及进行正确诉讼引导。2004年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系七一煤矿职工,原告因矿难受伤所引起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应是用人单位七一煤矿,被告虽参与了七一煤矿与原告的赔偿协商过程,但其作为煤矿职工,不具有原告工伤赔偿责任主体资格。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在参加其工伤赔偿处理过程中有侵权行为及被告承诺给付3万元生活费并负责供养原告子女、父母的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吕某某以被告郭某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作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应就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和民事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这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原告吕某某就本案争议核心即被告郭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只提出了与其关系密切的弟弟吕谓奎及其前妻郭甲两人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这两份证据也未直接证实被告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依职权在七一煤矿所调取的证据也不能对原告诉讼的事实起到支持证明作用,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炜代理审判员 张 禅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