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仪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明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仪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吴明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住四川省仪陇县保平镇麻石垭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8********。委托代理人:吴应崇,男,现年63岁,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新圣街**号附*楼*号。系原告隔房叔父。被告:金某,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赵固乡锤虹村,现住四川省仪陇县保平镇麻石垭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3********。原告吴明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某诉称:我和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被告性格懒惰,不照顾小孩,不干家务活。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今年3月,我与被告在西宁市务工期间,被告与我发生矛盾后出走。我多方寻找,也电话联系过被告父母,但是被告始终不愿与我见面,也不回家,更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均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金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不要,也不给抚养费,我还要原告吴明某给我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9月在广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4月9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9月8日生育长女吴宛某,2007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吴杭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经所在村的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没有好转,特别是2010年3月,原、被告在西宁市务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私自出走不归,不与原告见面,也不关心、过问子女的学习生活。原告遂于2010年6月22日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婚生长女吴宛某、婚生次女吴杭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明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人龙方英、杨家强证言材料,证人廖应辉、陈登礼、吴显万出具的证明一份,仪陇县保平镇麻石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仪陇县保平镇麻石垭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电话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经所在村的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没有好转。2010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私自出走不归,不与原告见面,也不关心、过问子女的学习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女儿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女儿并不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吴宛某、婚生次女吴杭某,由原告吴明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全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忠人民陪审员 饶正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