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玉君与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君,汪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李玉君。被告:汪亚。原告李玉君与被告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8月份以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直至2008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为此,被告先后于2008年8月11日、8月15日出具两张借条,分别约定于2008年10月11日前归还借款70万元以及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4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9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汪亚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李玉君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于2008.10.11日前归还”。同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李玉君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于2009.9.15日归还”。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君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汪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