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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林凤与沈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凤,沈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汪林凤,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委托代理人罗仙清(特别授权)、鲁建成(一般授权),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阿荣,60319740227367x),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浦口西村8号。原告汪林凤为与被告沈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林凤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林凤诉称,被告沈阿荣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0月24日,日息按千分之一计算,并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沈阿荣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沈阿荣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阿荣尚欠原告汪林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阿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林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沈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