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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超与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委托代理人邓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可法。委托代理人张炘。上诉人杨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3日原告、案外人贾长志与被告签订湿法配料承包合同,对承包款、质量要求、工人招聘及安全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承包期限到期后,2010年2月21日原告单独与被告签订了湿法配料承包合同。2010年4月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全部承包款。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受理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湿法配料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由原告招聘员工进行自主生产,代发员工工资,并进行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的二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超负担,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请求撤销(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后4月1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5443.2元;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劳动赔偿金28000元,额外工资7000元,共计49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均得利皮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湿法配料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款等都进行了约定。2、承包车间的工人是上诉人自行招聘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招聘的。上诉人招聘的工人的工资不是被上诉人确定的,而是上诉人自己确定的。3、上诉人招聘的工人工资发放不是被上诉人直接发放,二、双方解除承包关系是由于上诉人在承包中质量控制不好,造成产生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三、上诉人以劳动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首先要双方是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解除的不是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和额外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湿法配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合同有效。由于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在承包过程中由上诉人招聘员工进行自主生产,代发员工工资,并进行管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本案上诉人杨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