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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以50元/份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1453617、02013126、00375227等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62678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6份发票销售给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赵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安徽省当涂县博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发票原件,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8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