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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子红与叶青收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红,叶青收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李子红,上县红星镇李桥村刘庄3号,现暂住玉环县解放塘农场为民服务中心边上。被告叶青收,城街道石井社区4组433户。原告李子红为与被告叶青收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铁屑,并向被告支付定金11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收取定金后,未向原告提供铁屑,亦未归还定金。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返还定金计人民币1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叶青收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铁屑,并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1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嗣后,被告仅提供价值10000元的铁屑,余欠100000元定金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叶青收出具的领款凭证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因定金实际交付而生效。被告接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单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青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子红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叶青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